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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玲诉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而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

原告:赵秀玲。

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庆忍,局长。

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

法定代表人:耿广重,校长。

原告赵秀玲因与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巨野人社局)、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赵秀玲诉称:其配偶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2011年10月24日上午,黄先芹在讲课时突发心脏病,后骑自行车回家,稍后死亡。201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先芹同事和黄先芹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因此无证据证实黄先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同事关系并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对黄先芹同事的证言不予采信,于法无据。黄先芹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工伤。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就已发病。2、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黄先芹死亡的原因。3、我局经依法调查核实后仍不能得出死者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人应依法提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证据,我局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凿可靠的证据来证实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就已经发病的事实,我局经依法调查核实后,仍不能得出上述结论。综上,黄先芹死亡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更不符合其他条款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黄先芹的死亡并非是因工作遭受的事故伤害所导致,也不是因患职业病导致的死亡,故我局对黄先芹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于情有理,于法有据。

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述称:黄先芹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感到身体不适,就到校长室床上去躺了一会,然后给校长请假说自己不舒服需要回家,他自己骑自行车走的。当天下午1点多时,黄先芹家人给学校打电话说黄先芹已死亡。后来一问原因,说是心脏病死的,是在回家的路上死亡的。

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下设教学点沙窝小学任教。2011年10月24日10时30分许,黄先芹在第三节课后来到校长室,告知校长李法礼自己身体不舒服,然后请假回家。当日11时许行至其家大门口时,突然摔倒。巨野县李集村卫生室医生吕德振被叫到现场对黄先芹实施救治,送服救心丸无效,心脏已停止跳动,经诊断为心肌梗塞死亡。期间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赶到后,确认黄先芹因心脏病已死亡,未再实施进一步抢救措施。2012年3月12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黄先芹为心源性猝死。2011年11月4日,黄先芹之妻赵秀玲向巨野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巨野人社局经审核调查,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秀玲不服,遂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巨野人社局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巨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先芹是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师,系该校职工。黄先芹在2011年10月24日上午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身体不适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生的,且第三节课后到校长室把身体不适情况告知校长,并在校长室床上休息了约10分钟,后请假回家。身体不适是疾病突发的先期症状,疾病的加重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先请假回家休息符合常理。黄先芹正是在离校10分钟后即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黄先芹死亡后经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这一结论和接诊乡村医生吕德振的证言、证人李宗店的证言及“120”急救中心接诊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黄先芹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

据此,巨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令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黄先芹死亡是否视同工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巨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巨野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人巨野人社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与事实不符,与庭审证据相矛盾,认定的黄先芹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属主观推断,认定死者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认定黄先芹的死亡和工作期间身体不适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依据,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的理解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秀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1、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黄先芹突发疾病死亡有无证据及举证责任分担问题。关于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的结论,被上诉人提供乡村医生吕德振证言、巨野县急救中心“120”接诊记录、巨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各证据能够彼此印证,足以证实黄先芹死因,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黄先芹系心源性猝死没有依据”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责任理解不准确”的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工伤保险行政部门,作出(2012)巨人社认工字第0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则负有证明死者黄先芹不属于工伤的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黄先芹死亡系工伤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是黄先芹因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院认为,突发疾病死亡虽不是因工作原因发病而导致死亡,但是因其病情的突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为了安抚死者家属,因此立法特别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但是并未对“突发疾病”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具体到本案,黄先芹系巨野县龙固镇文楼小学教职员工,在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晕倒在回家途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本院认为,突发疾病前身体不适符合常理,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身体不适应视为“突发疾病”之前兆,属于突发疾病的应然范畴,并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黄先芹突发疾病死亡与其先前的“身体不适”无关,不能推翻上述日常经验法则,故本案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当视同工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菏泽市中级法院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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