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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袁燕与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特许人违反商圈不竞争义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特许经营是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这是近年新兴的商业经营模式,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较为笼统,也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及合同履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提供经营资源给被特许人,负有商圈保护义务,即特许人自己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合理避让被特许人必要的经营空间,不应威胁或影响到被特许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否则,特许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李袁燕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的品牌名称为经营字号,成立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分公司,加盟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该合同同时对加盟费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并开展了正常的经营活动。今年初,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又开设了一家直营分公司,该分公司距原告的加盟分公司仅有百余米远的距离,且经营范围及门面装修与原告的加盟分公司完全一样。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干扰了原告加盟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其开办的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直营分公司,并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被告亿家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加盟合同,并未对双方的经营行为、地点、区域作出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普通品牌加盟商,无权限制被告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该品牌的权利。另外,原告成立的济南市高新区鑫苑城市花园加盟公司,并非被告的分公司,根据加盟合同约定,该公司所有的经营费用以及员工的聘任、工资发放均由原告负担,经营活动事务及其产生的一切后果亦由原告负担,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家乐公司于2004年3月9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和投资咨询。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亿家乐公司与原告李袁燕签定加盟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并按照法律规定登记为被告的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原告作为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的负责人,全面负责加盟公司的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事项开展业务。加盟公司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分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及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由原告全部负责。原告李袁燕于2010年10月19日交纳加盟费14000元、保证金5000元。该合同未对加盟公司经营范围和营业执照的办理等事项作出约定。被告亿家乐公司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2号楼131商铺,距原告的经营地址大约200米。另查明,被告在签定合同前未书面告知原告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立授权区域。原告李袁燕在开庭前未就营业执照的办理事项请求被告协助。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作出(2011)济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注册地址的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李袁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经二审维持,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加盟费和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使用被告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根据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性质,被告在许可原告使用其品牌名称作为经营字号进行经营活动的同时,也是对自身经营活动的一定限制,虽然合同双方未对原告的经营范围作出约定,但是为了便于原告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经营空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负有在订立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供其现有和预计被许可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情况,在其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通知原告的义务。2011年4月21日,被告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同一小区、相距200米左右的范围内又开设了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依法应承担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因责令被告停止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在现在经营场所的经营活动,即可达到原告的诉讼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撤销其济南工业南路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协助原告办理加盟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没有对该问题作出约定,原告诉前亦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具体的协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是,即本案是否为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业、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加盟合同》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使用亿家乐品牌名称作为加盟公司经营字号,并向亿家乐公司缴纳加盟费用。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特征,本案《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亿家乐公司关于李袁燕加盟公司为其分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符合,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公司内部纠纷。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性质,特许人系有偿提供经营资源,其行为应满足被特许人投资经营的合理期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经营高新鑫苑国际加盟公司,该加盟公司经营地址明确,由此可以确定,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是以高新鑫苑国际没有亿家乐房产经纪咨询业务经营者为前提的。因此,虽然《加盟合同》对亿家乐公司的经营活动未作限制性约定,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亿家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李袁燕加盟亿家乐公司的合理预期,也即亿家乐公司此后的经营行为不应威胁或影响到李袁燕投资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作为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特定经营区域内开展自营业务,侵占了被特许人的经营空间,违反了诚实信用合同义务,二店相距仅200米左右,属在李袁燕加盟公司的特许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亿家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李袁燕加盟公司的正常经营,违反了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亿家乐公司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通过本案的裁判,对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对正确认定特许人是否负有默示合理避让义务具有指导意义。该案例入选2012年度济南市十大知产案例、山东省十大知产案例、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案件报送单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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