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淄博思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与泰兴市格莱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无锡市富仕德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泰兴市贝斯达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一、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是指两个及以上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或特征高度混同的一种公司存在状态,系公司人格混同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认定应重点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加以把握:一是业务混同(主体混同),即公司之间的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持续混同,外界与公司交易的对方无法分清其交易的对象是哪个公司;二是人事混同,即公司之间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甚至雇员相互交叉一致;三是财产混同,即公司之间各自的财产无法进行明确的区分。

二、当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从而损害与之存在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利益时,虽然合同相对方形式上是其中某一公司,但由于构成混同的各公司均已因人格混同而丧失独立法人人格,因此合同相对方实际上已不是各公司中的某一公司,而是各公司整体;从债权人角度来看,各公司的人格混同亦使其无法区分和辨别。故此时人格混同的各公司对债权人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

原告:淄博思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富友,董事长。

被告:泰兴市格莱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前进村前进桥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邵亚国,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富仕德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工业园堰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万华,董事长。

被告:泰兴市贝斯达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前进村前进桥东。

法定代表人:马容军,董事长。

原告淄博思创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创公司)与被告泰兴市格莱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德公司)、无锡市富仕德特种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仕德公司)、泰兴市贝斯达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思创公司诉称:自2006年始,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一向良好.但最近几年部分货款未能及时结算。经核算和双方核对,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 528.6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335 528.61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 205.90元,并要求继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格莱德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自2009年开始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货款及时清算。经核算原、被告之间无货款纠纷,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告富仕德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贝斯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往来,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确认的欠款数额,我公司没有异议。之所以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是因为双方尚有其他争议,原告所交付的货物没有达到约定标准,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们请求在支付货款时从中扣除。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自2006年下半年始,时任被告富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亚国和现任被告格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亚国,以上述两被告代理人的名义到原告思创公司处洽谈业务,上述二被告开始以被告贝斯达公司的名义购买原告生产的无碱玻璃纤维布直至2010年10月。双方在买卖合同关系时,均系首先由被告格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富仕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亚国分别到原告处或通过电话等方式与原告销售人员洽谈达成一致后,再由富仕德公司工作人员王克香、张向宏或股东邵爱国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分别订立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开始部分均载明“富仕德公司”,交货地点均为富仕德公司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工业园的仓库,落款均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向被告富仕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签收货物并已使用。双方曾于2007年8月15日和2009年8月21日两次对账确认所欠货款数额。对账时被告均以“富仕德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传真往来,落款都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公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30 613.71元。

被告格莱德公司系2009年3月12日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邵亚国,公司股东为邵亚国和马容军,邵亚国和马容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富仕德公司系2005年1月26日设立,该公司股东为邵亚国、邵爱国、马志雄,邵亚国与邵爱国系兄弟关系。邵爱国在代表被告格莱德公司、被告富仕德公司、被告贝斯达公司与原告洽谈业务以及签订合同或接收原告货物时,均不用其真实姓名,而是以别名“唐成满”的名义签字或洽谈业务。格莱德公司在设立之初(2005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份与被告富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邵亚国,2011年4月7日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后则变更为万华。被告贝斯达公司系2006年10月26日设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容军,股东系马容军和邵国梅。原告主张邵国梅与邵亚国系姐弟关系,万华与马容军系母子关系。

被告富仕德公司在中华企业网、中国制造网、新浪博客网、全球纺织网、中国五金商机网等不同的网站刊登广告。广告内容部分均载明“……总公司下设二个生产基地,无锡基地主要以防火耐热纤维深加工产品为主。2002年公司在长江之滨投资设立二家全资公司作‘生产基地’—‘泰兴市格莱德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原泰兴市贝斯达特种纺织品有限公司和泰兴市富仕德特种纤维布有限公司)……”。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自2006年下半年始,三被告均通过被告格莱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富仕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邵亚国与原告进行业务联系,然后再分别以被告贝斯达公司、被告格莱德公司或被告“富仕德公司(贝斯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思创公司多次签订多份买卖合同。上述买卖合同均系传真件,但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亦实际履行,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应属有效合同。三被告对上述买卖合同应当各自持有一份,被告在庭审中均拒不提交,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部分买卖合同,但在第三次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的反言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起算点自原、被告最后一次交易所约定的支付日(2010年9月12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关于被告贝斯达公司主张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三被告格莱德公司、富仕德公司、贝斯达公司虽然各自具有独立的工商登记,但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签订合同时,三被告大都以“富士德”做标注;同时合同文本开始部分有时载明“富仕德公司(贝斯达公司)”,落款却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公章;有时载明“富仕德公司(泰兴市富仕德特种纤维布有限公司)”内容,落款也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公章;有时载明购买方系“富仕德公司”、落款却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合同专用公章;甚至与原告进行债务确认对账时,也以“富仕德公司(泰兴市富仕德特种纤维布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传真往来,但落款也加盖被告贝斯达公司公章。有时合同购买方系被告格莱德公司,但货物直接运往被告富仕德公司仓库。上述合同签订以及传真件往来均系通过被告富仕德公司传真机传送。被告贝斯达公司辩称合同文本开始抬头部分同时出现“富仕德公司(贝斯达公司)”系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但与公司法关于公司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三被告虽然在法律形式上系各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在与原告实际发生买卖关系、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三被告主体相互借用、混同。

关于三被告公司控股股东及工作人员的关系问题。自2006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11年7月份期间,被告格莱德公司和富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邵亚国,被告贝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马容军,邵亚国与马容军系夫妻关系,被告富仕德公司的股东之一邵爱国与邵亚国系兄弟关系,邵爱国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或接收原告货物时,均不使用自己的姓名“邵爱国”,而是用他人的名字“唐成满”。被告富仕德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克香,有时代表被告富仕德公司和贝斯达公司与原告对账,有时代表富仕德公司接收原告货物。庭审中被告辩称2011年7月份被告富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邵亚国变更为万华,但原、被告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下半年至2010年10月份邵亚国任被告富仕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系原告提起诉讼之后变更,因此并不影响对上述债务的责任承担。上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三被告公司控股股东,也是三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上述三被告公司的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均具有直接的控制关系和影响能力,三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家庭、亲属关系,且相同一致。综上,三被告公司构成股东及工作人员混同。

关于三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时的财产关系问题。三被告与原告所产生业务系邵亚国联系,所购买原告部分货物直接约定由富仕德公司接收,两次对账也均由富仕德公司工作人员王克香通过富仕德公司与原告财务人员进行;债务产生后,被告富仕德公司和格莱德公司又主张该债务应由被告贝斯达公司偿还,其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均不能提交其财产、财务独立的证据,三被告的抗辩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三被告公司财产构成混同。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关联企业是指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着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8年5月20日发布的《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四条:“关联企业主要包括: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额达到25%或以上的;……4、企业的董事或经理等高级人员一半以上或有一名常务董事是另一企业所委派的;……8、对企业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际控制的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等”的规定,三被告公司系属关联企业,相互之间存在关联交易。

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形式上独立的企业法人,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中,其各自的公司人格应当独立,对此被告应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均不能提交其各自均未实施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公司有限责任的行为的证据,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期间,被告先利用其中一不具备偿付能力的公司借用合同形式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然后与三被告的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从事关联交易,三被告公司人格均不独立,公司业务、人员及财产均混同。三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过程中,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形式上虽载明系其中一被告或两被告,但实际上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三被告之中的某一被告,而是三被告整体。三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公司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规定,阻却债权人合法诉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债务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贝斯达公司、格莱德公司、富仕德公司偿付原告思创公司货款330 613.71元;二、被告贝斯达公司、格莱德公司、富仕德公司赔偿原告思创公司经济损失(自2010年9月1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本金330 613.7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格莱德公司、富仕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15天的答辩期,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欠款的证据系传真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方不欠思创公司货款。一审判决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认定我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思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在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进行了对账,上诉人富仕德公司财务人员王克香通过该公司传真机以传真的方式与被上诉人核对了欠款数额。之后双方当事人又发生了部分业务,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争议。发生诉讼后,因为有对账单作为证据,上诉人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不否认,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再出示形成对账单的基础证据,但上诉人仍然要求对此延长答辩期,一审法院亦允许了再次开庭,现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依据。关于欠款数额,上诉人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在对账之后又付清了欠款,但上诉人不能提供付清欠款的证据。对于关联企业的认定,一审法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比较明确而参照该实施细则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在签订合同时文本的使用、交货地点的指定、网页上的宣传材料、管理人员及股东的相互关系等均证明三公司存在混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成立。综上,上诉人格莱德公司、富仕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办

关闭

版权所有:365娱乐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1号 电话:立案(0535)6676002 信访(0535)6250847 纪检监督(0535)6676110 邮编:26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