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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诉吴海涛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责的法人实体,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赋予其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行政机关具有法定中职责和权限,作为公益诉讼原告,行政机关所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与其职责有关联,有利于其履行职责和发挥职能作用。同时,行政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与其行政区域利益有关联。

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海,职务:局长。

被告:吴海涛,无业,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双河村人。

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利,职务:董事长。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住所地:淄博市周村梅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德宏,职务:厂长。

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与被告吴海涛、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因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吴海涛驾驶一辆绿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重量30吨,车牌号鲁E81911,挂车车牌号鲁EF022挂,俗称槽罐车),向垦利街道办事处境内胜采集输队南侧方向行使,20:55分左右,该车在距胜采集输队南20米处停下,确认周围环境安全后,遂将车上散发刺鼻化工气味的粘稠黑色液体倾倒至现场,原告执法人员当场拦截,并依法立案处理。

经采样检测分析结果显示,该污染场地地表水、底泥已受到挥发性有机物(VOCs)、半挥发性有机物(VOCs)、重金属等污染物的污染。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被告槽罐车残留液体进行检测鉴定:地表水污染物与槽罐车残留液体污染物具有同源性,足以证明该污染场地地表水污染物来源于槽罐车残留液体;本污染事件前期处理费用为570965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约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总计损失为7429765元。

本案中,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系鲁E81911车辆挂靠单位,对被告吴海涛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查,粘稠黑色液体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排放的工业废水,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在未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的情况下,雇佣吴海涛将生产的工业废水倾倒至涉案现场,应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国家环境管理监督机关,负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9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吴海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损害事实及损害造成的结果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仅仅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辩称:我厂让吴海涛运输的工业废水是经过处理的,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鉴定的污染物的含量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3、4月份,被告吴海涛与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宏经吴海涛的父亲吴文斌介绍结识。2011年5、6月份,被告吴海涛与杨德宏口头协商,由吴海涛以每车5000元的价格,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外运该厂生产的工业废水。协议达成后,吴海涛遂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鲁E81911、鲁EF022挂的豪泺牌绿色重型半挂牵引车(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核定载质量30000kg),将车辆挂靠在被告东营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雇佣司机负责驾驶,并寻找了垦利县街道办事处境内胜利采油厂集输队南20米处的低洼荒地为倾倒地点。自6月份开始,吴海涛陆续雇佣司机运输倾倒废水。2011年7月29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吴海涛雇佣司机赵书明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垦利县街道办事处境内胜利采油厂集输队南20米处,将从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运出的工业废水向水体中排放时,被垦利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将其车辆拦截,吴海涛与司机赵书明弃车而逃,垦利县环境保护局的执法人员随即拨打110报警。此污染行为,导致66亩土地和地表水受到严重污染。2011年8月30日,垦利县公安局决定以“7.2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立案侦查。2011年9月30日、2012年3月30日,吴海涛、杨德宏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直至案发,被告吴海涛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外运工业废水共计13车,每车约20吨,共计约260吨,全部排放到了该涉案现场,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共支付给吴海涛费用65000元。

受污染场地位于垦利县与东营区的交叉地带,按照行政区划,其中34.1亩属于东营区,31.9亩属于垦利县,按照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地块为未利用地。

受污染场地的周边环境:场地四周有胜利油田的办公区、多栋居民楼;东营区、垦利县的居民区和村庄;企业、厂区;往来车辆比较频繁的交通要道。

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污染场地周边的居民多次采用电话举报、信访、联名上访等方式向当地政府及其环保部门投诉,称:居民受到了难以忍受的酸臭、刺鼻化工气味的侵扰,白天不敢开窗,即使炎热的夏天也要戴着口罩阻挡有害气体的侵蚀,夜晚经常在熟睡中被熏醒,有的居民已经出现了头晕、恶心症状,甚至诱发了哮喘、鼻炎等病症,给居民的生产、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影响,请求环保部门尽快解决。

垦利县环境保护局、东营区环保局、垦利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联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投放双氧水去除异味,使用生石灰对其中的重金属进行沉降,取得了一定效果,恶臭气味有所减轻,但仍未从根本上消除。

东营市环境监测站、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被污染水体和底泥的分析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水样和底泥中分别检出不同程度的对人体有害的挥发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和重金属污染物。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V类水质标准,铅超标5倍,汞超标4.8倍,砷超标0.8倍,铬超标46.4倍,锌超标12.8倍;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磷超标89.5倍,锰超标118倍;按照《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样中的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等有机物也分别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  

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本次污染导致的环境损害进行了现场勘查、分析检测了样品、鉴定评估了污染场地地表水整治修复费用:该污染场地面积为44003.2平方米,水面面积约30802.2平方米。污染场地地表水与槽罐车残留废水分别检测出发挥性有机物、半挥发性有机物、重金属等污染物49项(地表水)和45项(槽罐车残留废水)。综合分析结果表明,污染场地地表水与槽罐车残留废水具有强同源性。可以确定本次污染废水系被告吴海涛倾倒。

根据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综合庭审情况,化工废水污染的环境损害费用将包括前期各级政府以及机关机构投入的事件应急处理费用和污染整治修复费用以及损害评估费用三部分。事件前期处理费用566807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约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费用总计7425607元。

另查明,被告吴海涛运输工业废水,未依法取得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许可证。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所谓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向环境中排放的物质或能量使其在环境中的数量、浓度或强度超过了适用于该环境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现象。其表现形式为向环境中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和各种有害物质和能量。其后果表现为环境的正常的物质组分和结构被打破,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危害人类的生存、发展和生物的正常生长。本案鉴定报告中检验出的锌、砷、汞等重金属污染物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明的危险废物,大多数重金属具有可迁移性差,不能降解等特点,会在生态系统中不断积累,毒性不断增强,从而导致生态系统的退化,并通过食物链影响人体健康,重金属污染会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产生大量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该条具有宣示性质,但环境保护作为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有责任、有权利提出控告,包括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也作出规定: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

本案中,东营市环境保护局作为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有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职责。本案中,在受害人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东营市环保局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和正当性。

本案中,涉案受污染场地地表水与底泥中含有的污染物与被告吴海涛从被告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运输的工业废水具有强同源性,即由于被告吴海涛和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的主观过错,导致受污染场地受到严重污染,二被告的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污染行为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受污染场地的前期治理费用为566807元;污染场地地表水体整治修复费用为6558800元,损害评估费用为300000元,共计环境污染损失费用为7425607元,应予确认。

由于原告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所以在判决中,东营市环境保护局获得赔偿后,必须专款专用,用于受污染场地的恢复和治理。

据此,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营市环境保护局环境污染损失费用7425607元,用于被污染场地的修复治理工作;被告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58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涛、淄博市周村华益溶剂化工厂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报送单位: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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