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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玉伦、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王朝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6日

裁判摘要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投保后“次日零时起效”规则,导致已经投保但在零时生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保监会2009年出具意见称应实行“即时生效”,2010年又出具意见称原意见不是强制规定“即时生效”。 

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双方协议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规定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而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则可依据合同双方约定的起效时间计算。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伦,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武,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系死者王宪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玉珍,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宪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宪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佳,女,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宪明之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茜,女,200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宪明之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函,女,200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宪明之三女。

以上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赵玉兰,系上诉人王文佳、王茜、王文函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存善,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系死者王前广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永芹,女,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前广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金娟,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前广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晴,女,200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前广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雯,女,200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前广之次女。

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陆金娟,系上诉人王晴、王帅雯之母。

以上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伦,即上述上诉人王玉伦。

以上十一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晓晖,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德州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777号。

法定代表人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书生,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三八路7号2号楼2单元7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辛庄村。

委托代理人许德顺,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商业街70号院313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正,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丁坞镇后李村4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新,男,197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东路80-902号,系肇事货车实际车主。

上诉人王玉伦、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王朝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1日20时左右,李保正驾驶鲁N09660-G091挂号重型半挂大货车(实际车主王朝新,挂靠于德州顺成运输公司)沿夏津县开发区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椅子张村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王玉伦驾驶的鲁N5A928号轿车(车主王玉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鲁N5A928号轿车乘车人王宪明死亡,王前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玉伦受伤,该车损坏。经夏津县交警大队认定,李保正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道交法第52条第3项“弯路的机动车让直行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责任,王玉伦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交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其行为过错在此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前广、王宪明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王玉伦先后两次入住高唐县人民医院,共计11天,花医疗费3629.90元,轿车车损69800元。李保正为王朝新雇佣司机,事发后被刑事拘留,并给予受害人家属一定经济补偿,取得其谅解,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0年1月11日下午运输公司就鲁N09660-G091挂号货车向中财保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等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各二份,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驾驶,因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应依法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当事人陈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其他检验鉴定结论等综合分析依法做出的科学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推翻,故对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应予采纳。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主张依据为苦水村现为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社区。原告居住地虽划分为办事处管辖社区,但所在地仍为农村,并未改变其农村身份,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原告王文茜、王文函、王帅雯虽然因故(均属超生)没有入户籍,但原告出具了当地居委会或公安机关证明,结合医学出生证明、防疫接种卡等证据,应认定为与死者是父女关系。

原告主张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事故发生时均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均未生效,双方证据均是保单。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顺成运输公司明示了双方权利义务等,虽然投保人于2010年1月11日下午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但此时只能是合同一方的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承保只是合同成立的条件,而对合同的保险期间明确约定为“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此约定不违反《保险法》第13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生效,事发时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合原被告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王玉伦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73934.73元;2、原告王凤武等死者王宪明亲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王文佳18346.50元、王文茜28539元、王文函34654.50元,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故每年按4077元,共计17年合计为69309元,精神损失酌定为1万元,共计205332.50元;3、原告王存善等死者王前广亲属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12820元,丧葬费132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晴18346.50元、王帅雯34654.50元,精神损失酌定为1万元,共计189024.50元。

因为被告王朝新肇事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5条应先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其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原告30%,被告70%),被告顺成运输公司作为管理人员疏于监督,被告李保正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与王朝新负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因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应负保险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王朝新、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连带赔偿原告王玉伦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4000元,医疗费36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69.95元,合计8134.73元,其余损失65800元按70%即46060元赔偿,以上合计54194.73元;二、被告王朝新、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文茜、王文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余损失95332.50元由以上被告按70%赔偿,即66732.75元,以上共计176732.75元;三、被告王朝新、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余损失79024.50元按70%赔偿,即55317.15元,以上共计165317.15元;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朝新负担。

上诉人王玉伦、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上诉称,1、上诉人王玉伦及二受害人居住地已划分为办事处辖区,应视为城镇居住,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被上诉人顺成运输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在中财保德州公司处投保并交纳交强险费用,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目的主要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应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不应附加条件及期限,根据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交强险应即时生效,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期间未生效有悖于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中财保德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栏内没有对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业务员亦未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保单中显示的起止时间均是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此期间的记载不能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故对起止时间的约定无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投保人交清保费后发生的保险事故,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各受害人户口均在夏津县北城街道办事处苦水村,都属农民职业和身份,按居民划分也属农村居民,仍以农村种植业为主,而且都有农村承包地,因此,各受害人均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2、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交强险合同于2010年1月11日已经成立,但是尚未生效,由于公司内部程序性问题,合同均需约定到次日零时生效。这一点在交强险保单重要提示栏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办理变更或补办手续。”同时在交强险保单背面的条款中第十一条也载明:“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交强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说明,未强制要求交强险合同即时生效,因此本案中交强险合同并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应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成立。该商业险没有生效,不符合赔付条件,而且从主体到程序不应从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上诉人王朝新辩称,其不应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只是为涉案挂靠车辆提供服务,没有其他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交强险合同应当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上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在本案中,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已于2010年1月11日18时10分投保交强险并得到保险公司确认打印保险单,应视为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中存在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投保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在合同起始时间不同于投保时间的情况下并未作出特别说明等具体情形,应当认定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合同已于投保时生效,保险期间应于投保时起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车辆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王玉伦受伤、王宪明死亡、王前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肇事车辆鲁N09660-G091挂号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是:“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24时止”,这是在合同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精神,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该商业保险合同应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生效,事发时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中对于各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被上诉人王朝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各上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的比例确定为70%为宜。被上诉人顺成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公司,被上诉人李保正作为雇员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对上诉人王玉伦、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及上诉人居住地虽划分为办事处管辖社区,但所在地仍为农村,收入来源、居住条件、生活方式没有发生改变,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0)夏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上诉人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上诉人王玉伦医疗费用362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车损4000元。

三、被上诉人王朝新赔偿上诉人王玉伦误工费169.95元、护理费169.95元、车损65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6139.9元的70%,即46297.93元,被上诉人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王朝新赔偿上诉人王凤武、苏玉珍、赵玉兰、王文佳、王茜、王文函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95332.5元的70%,即66732.75元,被上诉人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上诉人王朝新赔偿上诉人王存善、唐永芹、陆金娟、王晴、王帅雯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79024.5元的70%,即55317.15元,被上诉人德州市顺成运输有限公司、李保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四、五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4元,由被上诉人王朝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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